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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丹:试用期,想说辞退并不容易
2016-01-20 55830

201310月,我接到一个朋友的电话,电话里描述着这样一个情景:其公司在20136月招聘一个行政助理小王,约定了三个月试用期,在试用期进行的第二个月,单位觉得小王性格内向,不善于和同事交流。于是向小王提出:其的性格与企业文化不匹配,不符合录用条件。单位要跟他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小王产生异议,认为如果让自己离开需要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否则就去仲裁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单位认为自己在试用期内是有绝对的解除权的。那么是这样的吗?

我们来看,在现在的社会中,很多企业都认为在试用期内辞退员工很“方便”。而在有的管理者的心里,甚至认为试用期本身就是一个试用阶段,公司想用就用,不想用就不用。因为试用期本身双方关系并没有确定,可以比较简单的解除劳动关系。熟不知,这种观念是不正确的。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劳动合同法》这一条款的规定不难看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的解除权是法定的。言外之意,用人单位与试用期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必须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况和第四十条规定的两种情况,总共八种情况之一,否则所进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就是违法解除。

而在实践中,用人单位解除试用期劳动者劳动合同用的比较多的理由就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见这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辞退劳动者的一项权利。同样,这点也是最容易被用人单位忽略的点。那么如果企业想利用这一法律规定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就必须在进入试用期前,对录用条件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一定要对录用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不是笼统的空泛的条件


例如:要从资质条件(客观)、工作能力条件以及职业道德条件(主观)三个方面来进行设定。


资质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学历学位、工作经历、技术职称或资格、外语水平等硬件设施;


工作能力条件在试用期内完成工作任务的能力,可以从“质”、“量”两个方面进行设定;


职业道德

尽可能的在产生劳动关系之前,用人单位将录用条件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告知劳动者,并且保留好相应的证据,避免日后在产生争议时,在举证方面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虽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同样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也同样赋予用人单位的一定的“约定权”,而作为用人单位,更应该用好这些法律赋予的权利,维护自身利益。


综上所述,之前所提到的用人单位解除小王试用期劳动合同,亦是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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